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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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美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美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犯罪相關。附表編號1、2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又再犯附表編號4之販賣毒品犯行。於附表編號1、2上訴期間,又再犯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後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至110年11月,次數達9次。(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