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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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榮杰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謝榮杰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
國(以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
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
:
1、自95年9月3日止之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9827
0元、
2、至95年9月3日止積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
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4993元、
3、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
條以前述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七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
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