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加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群
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第三人 林盛財 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核與原本相符)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95.05.17│群鼎機械│寶華商業銀行大│BB0000000│150000│95.05.17│
││股份有限│甲分行│80032-8│││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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