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明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駛至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欲自快車道左轉駛入青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依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于 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 于文凱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即與李玉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于文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玉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文凱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該區公所依于文凱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李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于文凱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路口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6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57664號函及檢○○○區○○路與環中路二段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73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至33頁、第61至70頁、第77至83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另被告雖承認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然辯稱:伊所駕駛車
輛右車門被撞,車頭沒事,可見是告訴人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又告訴人超速才會煞車不及,其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車禍過失並非全在伊身上云云。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
路口之際,其行向號誌係綠燈,業經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見本院卷第61頁),參照被告上開所述及該路段之交通號誌時誌紀錄表所示,案發時該路口之號誌應為時誌計畫表之第一時相(見偵查卷第111頁),此與告訴人上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之際,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乙節,確堪認定。另被告雖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然本件被告、告訴人自陳案發時之時速約分別為30公里、10至20公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雙方車速並無一方明顯較快之情形,核與雙方上開所述相符,堪認雙方於案發時時車速均未逾時速30公里而未逾越該路段限速,則被告稱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乙節,尚無可採。
⒉綜合上情,本件告訴人既係依綠燈號誌指示,正常行駛進
入該路口,當無從預料其前方將有對向違規左轉之橫向來車,又其未有何超速行為,是縱其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其前方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3至126頁),是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該次修正除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傷害(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罪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罰金刑,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其行向之左轉綠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2天洗一次腎、眼睛接近失明,需向親友借貸渡日,且須扶養大學在學之兒子及患有多重身心障礙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