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8所載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月20次」,應更正為「7年11月2次,7年10月18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及6、7所示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6月,編號8、9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合計有期徒刑20年4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次數、時間、侵害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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