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廖呈翰
廖信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複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被告 梁筱雯 即私立鴻道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呈翰於民國99年5月31日約17時50分左右,由母親接
送至被告補習班準備上課,被告竟疏於管理,讓原告廖呈翰於上課時間出去,致使原告廖呈翰與騎乘機車的訴外人 朱中 發生車禍事故,兩人都有受傷及其他損害(下稱系爭車禍),朱中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朱中達成和解,且就前案訴訟,原告有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原告廖呈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上課,若被告能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讓原告廖呈翰於上課時間在教室內上課,則不會有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廖呈翰於被告補習班上課且有繳交學費,與被告自有成立補習契約。被告除教學授課為主給付義務外,更有於補習學生上課期間照顧學生安全的附隨義務。原告廖呈翰母親於事故發生當日,約17時50分左右,將原告廖呈翰載送至被告補習班並目送原告進被告補習班後始離去。而原告廖呈翰與朱中發生系爭車禍時為18時10分,理應為原告廖呈翰之上課時間,顯非正常狀況。被告疏於注意原告廖呈翰之人身安全,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使原告廖呈翰受有系爭車禍之損害,有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3,638元:
原告廖呈翰在林新醫院看診費用23,638元。
⒉朱中之賠償費用及裁判費用2,914,727元:
原告在前案訴訟支出之裁判費用合計99,927元、鑑定費用合計14,800元,另賠償朱中之和解金額280萬元。
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失16,400元:
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繼續補習之補習費用13,200元,因系爭車禍致眼鏡受損而換新眼鏡之費用3,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廖呈翰當時僅為國中新生,正在人生成長由小孩漸漸轉換為大人的歷程,對於是非判斷已有初步認識,系爭車禍發生,朱中與原告廖呈翰均有過失,而非一人之過,原告廖呈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非己願。惟原告廖呈翰對於前案訴訟纏訟時間過程,父母勞心勞力應訴,甚為難過,在原告廖呈翰內心的陰影一直揮散不去,時常輾轉難眠,對原告廖呈翰影響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前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短期補習班業者依照契約關係,對其所招收之學員應負有管理、保護及照顧之義務,此情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過苛之情事。況且,被告招收之學員均為十來歲兒童,更應用心妥善管理照顧前來上課之學員,確保學員於上課期間之安全,此亦為一般家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標準,應屬補習契約之重要附隨義務。
㈣原告廖呈翰與朱中發生車禍時間為18時2分乙節,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事實,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維持。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已受告知訴訟,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意見,被告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自應受該判決基礎事實拘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廖呈翰於99年5月間,報名參加被告補習班之英數及生
物課程,課程期間自99年5月至同年8月止。然原告廖呈翰於99年5月31日下午由其母親接送至被告補習班後,並未隨即前往2樓教室內聽課,逕自與另一朋友在補習班前玩耍追逐。原告廖呈翰在補習班外與友人嬉戲玩耍途中,因自身過失,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重型機車之朱中,嗣與朱中發生碰撞。原告廖呈翰發生車禍地點係在補習班外之道路上,並非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且發生車禍時間,係在當天17時47分47秒,並非在18時之上課時間,應認被告客觀上實難以就原告與朱中發生系爭車禍間有預見可能性,顯無可歸責事由。
㈡再者,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而原告廖呈翰與被告間係成立由被告教授「英數課程」及「生物課程」之契約,應認本件債之本旨為教授課程予原告。而所謂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契約義務,於判斷債務人負有何種附隨義務時,自須兼衡契約成立時之時空背景、社會環境、履約習慣、一般人或同業間之認知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以免課予債務人過重或無法預期之負擔。系爭車禍係發生在補習班外馬路上,並非在補習班內,且事故時間發生在上課前。縱認被告補習班負有照顧學生安全之附隨義務,然附隨義務應有所限縮及規範,不應無限上綱,實應限於學員在補習班內及上課時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始負有附隨義務,以免課予被告補習班過重或無法預期之負擔。
㈢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0年5月3日之
函文,系爭車禍鑑定意見為:「一、行人廖呈翰小跑步貿然斜穿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且原告廖呈翰於前案訴訟民事答辯狀中,業已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廖呈翰係與跟隨另外一位同學過馬路,被告廖呈翰走在後面」等語。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小跑步貿然斜穿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應以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額。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8點2分云云,然與監視器畫
面客觀呈現之時間點為當天17時47分47秒,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事發時間為18點2分,然此僅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當事人於警察面前片面陳述之時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及監視器畫面客觀呈現之時間點,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點為17時47分許,較可採信。況且,原告亦主張原告母親係17時50分許將原告送至補習班,而原告當天並無進入2樓教室內,被告當時在1樓櫃臺亦無看到原告進入補習班內,係因外面發出車禍聲響,始出外察看。由此可知,原告當天確實係在6時上英文課前,與同學在補習班外面嬉戲,並無進入補習班內。被告就原告廖呈翰在上課前及補習班外的馬路上與他人發生車禍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所謂管理督導疏失之責。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繼續補習之補習費用13,200元等語,被告就其中尚未上課之2/3即8,800元部分之請求為一部認諾(本院卷第218、269、270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廖呈翰參加被告補習班99年5月至8月之國中1年級英數
、生物課程,於99年5月31日下午由其母親接送至補習班後,與另一名學生先後自補習班騎樓跑出,欲橫越臺中市○○區○○街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朱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廖呈翰與朱中均受傷,朱中因而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後,原告2人及原告廖呈翰之母 張美蘭 與朱中於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2人與張美蘭連帶給付朱中280萬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補習收據(本院卷第25至
98、12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㈢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補習契約,被告除教學授課為主給付義
務外,更有於補習學生上課期間照顧學生安全之附隨義務,原告廖呈翰與朱中發生系爭車禍時為18時10分,為原告廖呈翰之上課時間,被告疏於注意原告廖呈翰之人身安全,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使原告廖呈翰受有系爭車禍之損害,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廖呈翰發生車禍地點係在補習班外之道路上,並非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發生車禍時間係在17時47分47秒,並非在18時之上課時間,應不在附隨義務之範圍,且被告客觀上就原告與朱中發生系爭車禍間並無預見可能性,顯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廖呈翰參加被告補習班99年5月至8月之國中1年級英數
、生物課程,而與被告間成立補習契約。被告除負有履行其教授課程之主給付義務外,為使契約目的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固同時負有附隨義務。惟原告廖呈翰為00年0月生,於99年5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年滿12歲之國中1年級學生,應具備獨自上、下學及外出之能力,此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先後有學生結伴步行或騎乘自行車前往被告補習班(本院卷第219頁),亦可資佐證。
再者,原告係參加被告補習班所開設之國中1年級補習課程,此類課程除有接送之特別約定外,通常係由學生於放學後自行或由家長接送前往,於課程結束後,亦由學生自行或由家長接送返家,補習班業者除負有提供安全補習環境之附隨義務外,並無保護、照顧學生往返補習班或在補習班外安全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與為國小學生所開設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即俗稱安親班,除負責指導學生完成作業及輔導課業外,通常係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派員於學生放學後,至學生就讀學校接送前往,且於家長到班接送前,不能讓學生任意離班,而負有自學生放學後至家長接送離開前,全程保護、照顧學生之給付義務,並不相同。
⒊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短
期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每班應置導師1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然依同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學員人數5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可見該規則所稱之短期補習班,不僅指在學學生之升學輔導課程,尚包括成人之技藝課程在內,則該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指「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自應係指與補習課程有關之輔導及管理,而不包含學生往返補習班或在補習班外行為之輔導及管理。⒋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案訴訟卷宗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
第220頁),監視器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間為17時47分47秒,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前案訴訟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所附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案訴訟本院卷一第94頁),則顯示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7時58分33秒,顯示時間雖有不同,然均在18時被告補習班上課時間之前。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前案訴訟卷宗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219頁),系爭車禍發生前30秒內,仍有6名學生先後進入被告補習班內,益徵系爭車禍應係發生在18時補習班上課之前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於18時10分,為原告廖呈翰之上課時間等語,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於前案訴訟雖對被告為告知訴訟,然前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後,由原告2人及張美蘭與朱中於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更審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前案訴訟既非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7、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廖呈翰與朱中發生系爭車禍之時間,既在被告補習班開
始上課之前,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亦在被告補習班外之臺中市○○區○○街上,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情事,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繼續補習之補習費用其中8,800元,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