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士檢 云執子 114執聲他992字第114903731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士檢云執子 114執聲他992字第114903731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家豪(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刑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已確定經過1年半以上,聲請人已執行許久,聲請人依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判決未確定,暫無法處理,聲請人不解,其他被告與聲請人被扣押物品無關,本案已確定在案許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准予發還。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之物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92號執行案卷,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992字第1149037315號函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委託書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之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狀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意旨應係對檢察官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有聲請狀、前開士林地檢署函文、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27至84頁)。而本案判決中業已認定聲請人於該案遭扣押之委託書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均係聲請人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而與本案無關,另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25萬元係聲請人所有之個人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而故均未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81至83頁);又本案雖有共同被告 蔡仁瑋 尚未判決確定,然前揭扣案物均非蔡仁瑋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則本案判決既已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扣押物,將來似無於蔡仁瑋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判決未確定,扣押物暫無法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前揭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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