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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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73號再審原告 陳南谷 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