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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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銘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連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內
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8,000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連
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內分行,發
票日為9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378,000元,支票號碼為UC
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按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78,000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