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3號
原告 楊雅寒
被告 莊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8,000元,亦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209頁、22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1時5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同市區民生東路3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430元(計算式:45430+預計回診5000=50430)、交通費1,6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00元、工作損失48,211元(計算式:35181+預計請假13030=48211)、其他費用3,27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8,200元,合計1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當時沒有注意,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系爭機車齡有7年,車體有刮傷不能完全歸責於本次事故,珠盤是消耗零件,H殼右側蓋刮傷並不影響行車,換新殼不應由被告負擔,機車修理費6,200元,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又一般機車小擦撞,受傷者應是尋求西醫有效治療,當日原告於急診經醫生診斷為下背挫傷,隨即出院,並非原告所述傷勢嚴重沒法如廁,1年6個月不斷看中醫、精神科,只憑收據就要求被告支付5萬多元,毫無依據;再被告於事發當晚口頭告知原告,希望有任何事盡快以電話聯絡,於110年3月25日有傳訊息關心,被告多次打電話聯絡,希望可以約在警局討論和解事宜,原告一直拖託,之後聯絡不上,被告並無語帶威脅要提告;另原告之精神診斷書上寫明,為主觀敘述,且是5年前的重大車禍導致創傷症候群現象產生,之後陸續有小車禍發生,所以一直有焦慮、失眠現象,原告的精神狀況,原本就有在看診,不能全部怪罪被告;至於申請調解、訴訟、開庭、看中醫的財物損失,並無理由,工作考績的好壞也與本件無關,另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竟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系爭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卷第23-3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自陳我承認當時沒有注意,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430元及預計回診醫療費用5,000元,合計50,430元,並提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天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掛號收據單、大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 杏霖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處方暨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46頁),而參天寶堂中醫診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3/22騎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造成腰部及尾骨挫傷瘀腫,自3/27於本院針灸治療至6/5共10次,期間除了針灸治療,另輔以中藥水煎藥治療以鞏固療效,共計藥費29,400元」(見本院卷第240之3頁),則原告關於支出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認為必要費用;另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上記載:「…根據個案陳述5年前工作時駕駛轎車於綠燈直行時遭機車撞上,個案未有傷勢,然而對方傷勢嚴重,而於ICU急救1週後才清醒,個案自述對當時記憶片段,僅記得遭撞後的事情,且對於車禍現場感到恐懼,後在調解過程中,受到各方壓力與責備,使個案感到莫名且有較大的情緒起伏、焦慮情緒,之後又因情緒狀況不穩定、而又再次發生小車禍,而一連串車禍事件使個案焦慮狀況越趨嚴重,此後看見相關提醒物、新聞事件,會反覆想起車禍畫面、感到焦慮不安,並伴隨有胸悶等身體化症狀。…今年3月時個案騎機車右轉時遭後方直行車追撞,造成臀部挫傷,未有明顯外傷,此次事件使個案聯想到5年前的車禍事件,自述會一直想到車禍畫想,夜眠時會夢到車禍情節,後與對方和解未果,有些爭執故產生憤怒、焦慮情緒…故求助身心科診所,後經診所醫師建議至本院精神科求診,…」(見本院卷第197頁),依上開報告單所載,原告因車禍產生精神上焦慮情緒等,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經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惟原告之精神上焦慮情緖等,起因於5年前所發生之車禍,及後續發生之小車禍,況精神疾病之發生,包括生理、心理、環境三方面之成因,短時間內實無法斷定其係某一單一因素所導致,尚難認原告精神上焦慮情緖等,係由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於精神科就診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於大安身心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之醫療費用10,400元(計算式:200+200+20+200+150+200+200+20+200+40+200+200+150+200+150+150+290+350+200+280+200+20+440+60+240+200+200+200+40+200+2000+1500+1050+150+20+100=10400),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40030)。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1,685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685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6,200元(含工資2,100元,零件4,100元),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3-8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0元(計算式:4100×1/10=410),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2,510元(計算式:410+2100=251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假就醫或跑法院受有工作損失48,211元(計算式:35181+預計請假13030=48211),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雖主張請假事由如明細表第5項所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依中國文化大學回函:「… 楊員 (即原告)…目前年假三天,…於110年3月23日迄今,未因請假而有扣薪之情形,因其請休之假別,依照本校相關規定,皆為不扣薪之年假、事假、病假或生理假…。」,有該校111年12月12日校廣字第1110004293號函及檢附之每月薪表、請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251-257頁),而原告除110年3月24日(年休假)之請假原因記載:「因車禍回診骨科」、110年5月4日(年休假)之請假原因記載:「看醫生」外,其餘均未記載請假事由,而110年5月4日之看醫生並未記載係因何原因就診,自難遽認係因本件事故而就醫,況文化大學上開函文亦載明,原告未因請假而有扣薪之情形,故原告因請假受有工作損失僅110年3月24日之骨科回診,而原告於110年3月之月薪為38,11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每日薪資為1,270元(計算式:38110÷30=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1日之工作損失1,249元;另 參杏霖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110/5/5至110/8/18共就診8次,病名:下明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情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建議休息一週以上。…」(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於110年8月之月薪為37,45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每日薪資為1,249元(計算式:37455÷30=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休養1週之工作損失8,743元(計算式:1249×7=8743);至原告主張之車禍調解申請、提告、偵查庭及刑事庭出庭、民事庭調解及提告與預計民事出庭請假10次等請假部份,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賠償民事出庭10次工作損失13,030元,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013元(計算式:1270+8743=10013),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關於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車禍相關佐證資料之影印費、郵寄書狀到法院費用共3,274元,理由同前⒋民事出庭部分之說明,原告支出前開費用均係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支出就醫、車禍相關佐證資料之影印費、郵寄書狀到法院費用共3,274元,亦礙難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8,200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中國文化大學編制內私校公保人員,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演員工作,及原告於110年度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8,2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238元(計算式:40030+1685+2510+10013+30000=8423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