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邱品皓

鍾靜萱

被告 林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9,7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每月給付4,573元,詎被告僅繳付二期後未再繳款,迄111年5月1日尚積欠本金91,666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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