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卓敏隆

被告 黃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清帳款,逾期繳款,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288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前向日盛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4萬7014元未依約清償。

 ㈢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再以起訴狀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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