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23、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日至95年11月23日止,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5年2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93,37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2月19日至98年12月23日止,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5年2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315,4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2月13日間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被告得自92年2月13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1,28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9日
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33,56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7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率1通信貸款93,370元無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315,439元無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371,282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9.88%無無4小額貸款33,567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9.99%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