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0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吳怜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96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訂連帶保證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於民國87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自該日起至91年5月24日止欣頤公司與中國商銀間包含借款之一切債務;欣頤公司並於同日與中國商銀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88年5月24日止,授信利率於為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5%計付;清償期限為銀行墊付日起180天內清償,如遲延還款或付息,本金自到期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欣頤公司陸續並最後於88年4月29日依授信契約購料借款,僅還款至88年6月28日,尚欠餘額2,512,967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0年8月9日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即明。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及公告、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3至47、53至5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