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子沂 (原名: 陳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99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03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9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迄今(繳款至94年4月22日),借款尚餘本金298,399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發卡後,至94年7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消費記帳尚餘304,
303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㈢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貸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核貸後,至94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共累計123,409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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