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均值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本件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因被告未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載應履行事項,檢察官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六三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送達,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檢察官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惟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向檢察官告稱其現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事項時,被告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自行填載公文送達處所為上址現住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該署接受觀護人約談,業已敘明:「目前無工作,因為未住於戶籍地,所以延至今日才來報到。」,再於約談報告表之「現居住地址」欄位內,載明「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後該署發文至臺中縣太平市永隆里辦公處請求協助執行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之公函,亦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偵查卷宗、該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勞字第二一五號觀護卷宗內所附偵訊筆錄、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處遇意見表、約談報告表、該署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中檢 輝護杏 字第一一三四三七號函甚明。是以被告既已於本案偵查及緩起訴期間內,一再向檢察官及觀護人陳明其現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且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並經記明相關文件以供查閱,自已發生陳明之效果,檢察官即有向該處送達之義務。而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向被告所陳報之上開現住地送達,僅寄存送達至被告已不再居住之戶籍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則送達之能事尚有未盡,自難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況前揭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亦無人前往領取,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得悉上開撤銷緩起訴書之內容。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檢察官疏未詳究而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允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