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