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崇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崇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逾5年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