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85號原告 劉力銘
楊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二)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730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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