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七二號、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0四號各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未充分休息,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市○○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伊被查獲時尚稱清醒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五九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並為本院歷來審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之前已兩度因酒後駕車為本院論罪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以往之偵審程序及所量處之刑度,無法令被告確實心生警惕,及其犯後之態度,又未實際釀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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