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105年度易字第936號105年度訴字第962號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105年度易字第1181號105年度易字第1220號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至第4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第2252號、第227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075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案),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等條件,詎被告於上開二案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同署檢察官遂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次)、4月確定,竟又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洪裕程 前揭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杓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5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址設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謝老師安親班」辦公室外,見 謝素苑 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6SPLUS64G)置於辦公室桌上、窗戶未關,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伸手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取走該手機,得手後立即離去,謝素苑發現手機不見後,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旋報警處理。
⒉另於105年5月15日下午4時13分前某時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陳坤仕 所有之臨時倉庫前,見倉庫外門沒有關,且其內置放抽水馬達(廠牌:HONDA)1個,入內行竊,得手後置於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
⒊再於105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劉進
清所經營、兼為住宅使用之「津津民俗小吃」店前(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見該處1樓大門沒有鎖,遂拉開大門而侵入入內,並徒手竊取 劉進清 所有、置放於其內之零錢箱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⒋又於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周啟
銘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梅花幼稚園」前,尾隨家長侵入幼稚園內,見 謝孟芬 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現金2,000元)與手機1支(廠牌:APPLE,含手機袋1個)置放於教室內之桌上,且四下無人注意,隨即入內竊取該零錢包與手機,得手後離去。嗣為謝孟芬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5年5月10日中午1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黃
鳳聰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宅門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侵入入內,且見 黃鳳聰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5),置放於客廳桌上,無人看管,隨即竊取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洪裕程持上揭手機,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立昂通訊行」內,以7,5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粘雅雯 。嗣經黃鳳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
8時許,在其前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
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之菜市場公共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洪裕程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海明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鎮○○○路與臨海路口攔查,洪裕程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另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 葉春雄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之住家前,見該處該戶大門未上鎖,竟無故而侵入之,並在葉春雄住處之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葉春雄放在桌上之1只黑色包包(內有存摺5本、印章5個),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㈥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7時37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何澤珠 所經營、兼為住宅使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店面前,見該處該戶大門未上鎖,竟無故侵入入內,見何澤珠在客廳沙發上熟睡,且身旁置放
1個黑色包包,竟徒手竊取之(內有支票1張、本票7張、債權憑證1張、裁定證明書2張、駕照2張、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存摺1本、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印章2個、現金2萬5,000元、白金與黃金項鍊各1條、玉珮掛飾【彌勒佛圖騰】),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105年5月30日下午2、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蔣
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入內,見 蔣晟 所有之金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530Y,為其女 蔣曉惠 所贈與),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甫竊得之手機,前往「全聯通訊行」(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以1,600元之價格,將手機出售給不知情之店員 陳昱翔
⒉又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陳秀
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8住處前,見該處該戶大門未上鎖,竟侵入入內,且見 陳秀微 所有之粉紅色手機(廠牌:三星,型號:NOTE4)1支,及小米行動電源1具置放於客廳桌上,乃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洪裕程持該支手機,再度前往前開「全聯通訊行」,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店員陳昱翔。
⒊復於105年6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張寶
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入內,且 張寶珠 所有之黑色手機(廠牌:華碩)1支置放於客廳之桌子上,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洪裕程又持該支手機前往上開「全聯通訊行」欲兜售,然陳昱翔表示該手機並不值錢,洪裕程遂離去。 嗣洪裕程 在某跳蚤市場,以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出售。
㈧洪裕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唐麗花 所經營、兼為住宅使用之「幸福人性科技生活館」(址設於彰化縣○○市○○街○○號)前,見大門打開、其內無人,竟侵入入內,並走到櫃台旁,徒手竊得唐麗花所有、置於椅子上的小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適唐麗花自外返回,李國暉假裝詢問唐麗花有沒有清洗油煙機的服務,唐麗花說沒有,李國暉隨即得手離去。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下列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扣案物。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素苑、陳坤仕、劉進清、謝孟芬、黃鳳聰及
證人 黃宜真周啟銘 、粘雅雯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暨指認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駕資訊系統、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補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現場指認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販賣手機所簽立之切結書。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起訴書誤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份檢驗報告)。
⒌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雄之警詢證述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證人即告訴人何澤珠之警詢證述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有穿戴項鍊與玉珮相片、現場查贓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⒎證人即被害人蔣晟、陳秀微、張寶珠、證人陳昱翔之警詢證
述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證人陳昱翔指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秀微、蔣曉惠、張寶珠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聯通訊行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⒏證人即被害人唐麗花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模擬相片。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
等。另依該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闡釋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可見被告辯稱其就犯罪事實㈠、㈢、㈣⒉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但卷內僅有被告前揭驗尿報告,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在此一併指明。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至梅花幼稚園行竊之行為(即犯罪事實
部分㈡⒋),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梅花幼稚園之負責人周啟銘雖然警詢表示其親戚居住在幼稚園內,但依據卷內之現場圖、照片顯示,本案被告行竊之教室,與周啟銘親戚居住之住宅,並未相連,難認被告已經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該教室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自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普通竊盜罪,但此為是否構成加重條款之認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⒈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㈡⒉、⒋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㈡⒋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如犯罪事實部分㈡⒊、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㈣⒈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㈣⒉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㈤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㈥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㈦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㈧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就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㈢、㈣⒉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㈣⒈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攔查之員警交付並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而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得合法財物,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而本案被告涉及多件侵入住宅行竊,而且是隨機搜尋竊盜目標,對於法益侵害之威脅程度甚大,另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於緩起訴期間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示其意志薄弱,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而我已經離婚,育有一個9歲小孩,孩子由前妻撫養,父親剛剛過世,母親已經67歲,身體狀況不好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盜犯行11次、施用毒品4次,罪數雖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所竊得之整體財物價值非高,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此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亦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正值壯年,遊手好閒,不思正當營生,涉及多件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附表編號7所示之起訴書)。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難認其無視罪刑之宣告及執行,且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度非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被告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㈡犯罪工具沒收:
⒈已扣案之犯罪工具:
①犯罪事實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犯罪事實部分㈣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犯罪事實部分㈣⒉: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
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此
並未扣案,此為雖係被告供犯罪事實部分㈡(5次)、㈤、
㈥、㈦(3次)、㈧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但本院考量該機車可以作為代步工具,其功能非專供竊盜使用,且被告也可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行竊,此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犯罪工具,無法遏止被告再犯,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②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㈢、㈣⒉所示之施
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本院認該物品價值甚微、再次取得容易,若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法利得沒收:
⒈犯罪事實部分㈡:
①被害人謝素苑失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1主文欄所示。
②被害人陳坤仕失竊之抽水馬達,業已尋獲,並實際歸還,被告已無實際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被害人劉進清失竊之零錢箱2個,及置放於其內之現金1萬
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前述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
④被害人謝孟芬失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手
機1支(含手機袋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前述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
⑤被害人黃鳳聰失竊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以7,500元之價格
,出售給不知情之粘雅雯,依粘雅雯之警詢筆錄所示,該手機之二手市場價格為7,000元~8,000元,被告並未低價出售,而有價格差異,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而言,應為7,500元,此為間接利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5之主文欄所示。
⒉犯罪事實部分㈤:
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存摺5本、印章5個及包包1只(被害人表示全部價值約500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被告表示已丟棄路旁,而被害人葉春雄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損害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意見,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廉,存摺、印章部分,主要作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被害人可以申請補發,若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事實部分㈥:
依被害人何澤珠於警詢所述,其遭竊之物品,尚有2萬5,00
0元之現金、白金、黃金(6錢)之項鍊各1條、玉珮掛飾(彌勒佛圖騰)1個及本票2張尚未尋獲,其中本票部分,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考量此一本票本身價值不高,重要的是其所表彰的債權金額,若予以沒收、追徵,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
⒋犯罪事實部分㈦①被害人蔣晟失竊之手機,業經被告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
給不知情之陳昱翔,該手機已經由被害人領回,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而言,應為1,600元,此為間接利得,並無價差問題(價值之減損),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7-1之主文欄所示。
②被害人陳秀微失竊之手機,業經被告以4,500元之價格,出
售給不知情之陳昱翔,該手機已經由被害人領回,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而言,應為4,500元,此為間接利得,並無價差問題(價值之減損),且被告所竊得之小米行動電源亦未扣案、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7-2之主文欄所示。
③被害人張寶珠失竊之手機,業經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出
售給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業者,該手機已經由被害人領回,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而言,應為1,000元,此為間接利得,並無價差問題(價值之減損),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7-3之主文欄所示。
⒌犯罪事實部分㈧:
被告竊得之小錢包(被害人唐麗花表示價值為1萬5,000元),及置放於其內之現金7,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8之主文欄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部分㈠│李國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105年度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字第758號│├──┼─────────┼──────────────────────┼───────┤│2-1│犯罪事實部分㈡⒈│李國暉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本院105年度易││││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PLUS64G行動電話│字第936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部分㈡⒉│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3│犯罪事實部分㈡⒊│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部分㈡⒋│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零錢包壹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部分㈡⒌│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部分㈢│李國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4-1│犯罪事實部分㈣⒈│李國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5年度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字第1068號│├──┼─────────┼──────────────────────┤││4-2│犯罪事實部分㈣⒉│李國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沒收之。││├──┼─────────┼──────────────────────┼───────┤│5│犯罪事實部分㈤│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6│犯罪事實部分㈥│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5年度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白金項鍊壹│字第1181號││││條、黃金項鍊壹條及玉珮掛飾(彌勒佛圖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犯罪事實部分㈦⒈│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5年度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字第122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犯罪事實部分㈦⒉│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3│犯罪事實部分㈦⒊│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部分㈧│李國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5年度易││││。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字第1226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