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撞」更正為「自摔致人車倒地」;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補充並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8%,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㈢刪除證據「現場照片」外,餘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0.208%,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04mg/d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施玉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娟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紅姐鵝肉店,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往北(兔仔寮)處,因不勝酒力自撞,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醫院人員抽血化驗,於同日22時3分(21時48分採檢),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0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娟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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