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更正為「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第7行所載「合併」補充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 蔡佳成 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4號被告林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約半隻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鐘介文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正興街與大同路1段路口欲右轉大同路1段時,與蔡佳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志明、鐘介文及蔡佳成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林志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鐘介文、蔡佳成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