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異議人 吳佳蓁
吳竹淩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淑閒 相對人 吳青樺
吳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家聲字第三十九號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異議人乙○○、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作成民事裁定,嗣聲請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分割遺產事件不服,因而提出上訴,惟因提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遭駁回上訴,故原裁定以第二審應繳之裁判費為核算基礎應有違誤等語,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異議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暫免異議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前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相對人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核定價額或金││││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5,855,000元│││面積:100㎡,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552,300元│││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3│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22,450元│││53.15㎡,權利範圍:全部)││├──┼───────────────────┼───────┤│4│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91,870元│││12.69㎡,權利範圍:全部)││├──┼───────────────────┼───────┤│5│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編號│129,500元│││屏東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6│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86,085元│││活期存款新臺幣986,085元││├──┼───────────────────┼───────┤│7│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25,297元│││)存款新臺幣225,297元及其利息││├──┼───────────────────┼───────┤│8│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8,200元│││新臺幣68,200元││├──┼───────────────────┼───────┤│9│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4,539元│││新臺幣114,539元││├──┼───────────────────┼───────┤│10│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1,461,600元│││定期存款新臺幣1,461,600元及其利息││├──┼───────────────────┼───────┤│11│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之租金│290,000元│││債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已由被告││││丙○○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10,000元,││││共29個月,合計290,000元││├──┼───────────────────┼───────┤│12│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之租金│20,000元(未定│││債權(未收取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期間者,不動產│││10,000元│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定有明文)│└──┴───────────────────┴───────┘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丁○○│1/3│├──┼─────┼────────┤│2│丙○○│1/3│├──┼─────┼────────┤│3│乙○○│1/6│├──┼─────┼────────┤│4│ 吳竹凌 │1/6│└──┴─────┴────────┘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異議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㈠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各為18,4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1/6=18,456元。││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各為36,9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1/3=36,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