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王素蘭 關係人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俊發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華辦理其父即被繼承人 黃阿總 遺產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華之母,因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華之父黃阿總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死亡,因辦理被繼承人黃阿總之遺產繼承,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華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黃俊發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華之子,且與相對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感情良好,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衡情應為相對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俊發為相對人黃柏華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柏華之母,因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阿總之遺產繼承,聲請人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處分遺產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103號禁治產宣告卷宗,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即受監護人之母黃王素蘭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阿總之遺產處分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查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又受監護人黃柏華之子黃俊發,與黃柏華等關係密切,衡情應能為其父妥適辦理處分遺產事宜,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其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為憑,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黃俊發為受監護人黃柏華辦理被繼承人黃阿總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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