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 許廷安 被告 連冠翔 現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人欲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連冠翔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案,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辨論終結,原告有到庭並僅陳述要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6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收受原告刑事陳述狀之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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