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乙○○(俟到案後審結)、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上化名「施施」並以結交朋友為由詐取財物。甲○○後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之住處,以電腦設備登入cool網際網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見面,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確認身分之款項及恢復電腦費存入各該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