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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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益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益珍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94,18
4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分
120期,每月還款14,212元之方式償債,惟因債務人於96年
8月31日遭任職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資遣,已無薪資收入,致未能履行每月還款14,212元之還款條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1,194,18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
務未逾1,200萬元,其於96年8月31日遭任職之天剛公司資遣,現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㈡雖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月還款14,212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查:債務人所任職之天剛公司因組織變動、累積虧損之故,於96年8月31日資遣債務人,已據本院向天剛公司、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並有天剛公司97年6月18日97天字第97035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
7月1日保給失字第09710145060號函在卷足憑。而債務人現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復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又債務人原任職天剛公司,95年度薪資所得為472,654元,每月收入近4萬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按債務人遭天剛公司資遣,係因該公司組織變動、累積虧損之故,其因資遣致無任何收入尚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債務人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近4萬元,而與各債權人約定按月還款14,212元,以其目前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各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條件,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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