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上訴人 蘇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第一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泛以其所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兒需要撫養,又其曾前往醫院參加戒除毒癮治療至今等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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