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上訴人 廖銀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在卷)及丙女(八十八年五月生,姓名及年籍在卷)為性交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均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兼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限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為二年以下之裁判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二罪,經第一審各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仍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詞爭執,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均有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