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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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暨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日21時許,騎乘事先已將車牌取下之上開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行搶目標,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行經臺○○○區○○路與永東街口時,見甲○○與友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騎車自右後方接近甲○○,再下手搶奪甲○○提於右手之皮包,惟丁○○因拉扯力道而人車摔倒在地,丁○○隨即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嗣警經獲報後,在該機車後視鏡上採驗到丁○○指紋,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原經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書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巿警察局車輛尋獲單、現場勘查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紋字第0950127675號鑑驗書、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甲○○皮包之際,因拉扯力道而人車摔倒在地,隨即棄車逃逸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搶奪未遂部分犯行,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供己代步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竊車得手(嗣該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丙○○)及搶奪未遂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8月(搶奪未遂部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犯行,不屬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亦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竊盜部分)、4月(搶奪未遂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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