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7、8月間,將其所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提供予「藍姓」成年男子,嗣「藍姓」成年男子於95年8月23日22時許,透過奇摩YAHOO網站,佯裝出售汽車,並持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絡,致原告受騙將新台幣(下同)90萬款項,在台中市市區某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卿運中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金錢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台中市既為共犯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緣被告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95年7、8月間,將其所有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提供予「藍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藍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95年8月23日22時許,透過奇摩YAHOO之拍賣網站,佯裝出售汽車,並持用乙○○○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致原告將90萬元之款項,在臺中市市區某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卿運中(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金錢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95年7、8月間,將其所有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提供予「藍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藍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95年8月23日22時許,透過奇摩YAHOO之拍賣網站,佯裝出售汽車,並持用乙○○○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致原告將90萬元之款項,在臺中市市區某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卿運中(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金錢利益損害。刑事部份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乙附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判決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於95年7、8月間將前揭門號交付「藍姓」成年男子,致「藍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於95年8月23日於拍賣網站上佯裝出售汽車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致原告受騙匯入90萬元卿運中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自應與訴外人卿運中、「藍姓」成年男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文意旨,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本金損害,不請求利息,為法所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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