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停車扣點問題對告訴人 安得寶 心生不滿,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揮舞水果刀之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揮舞之水果刀,雖為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3號

  被   告 林宣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事實

林宣吉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社區之住戶。安得寶為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之經理,並於113年2月間派駐上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林宣吉前與安得寶因停車問題有糾紛,林宣吉因此對安得寶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安得寶後(林宣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持水果刀(未扣案)對安得寶揮舞,作勢欲持刀傷害安得寶,並對其稱:我是黑社會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安得寶,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件

來源

安得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宣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安得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 張仲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過程錄音檔

  及譯文。

論罪

法條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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