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 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新臺幣貳佰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間新臺幣叁佰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由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受雇於訴外人 黃崇蘊 ,從事餐廳外送及餐廳清潔工作。黃崇蘊於101年間,稱伊經營之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大公司)因欠稅原因,而不便自行掛名為負責人等語,遂要求原告擔任瀛大公司形式上股東(負責人);同年間,黃崇蘊復稱其伊友人經營之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亦要求原告擔任鎂鑫公司形式上股東(負責人),原告衡酌 黃蘊崇 提供工作機會,乃均應允之,並於101年間經登記為被告瀛大公司、鎂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被告鎂鑫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以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已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宗憼、 李易翰 承受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被告瀛大公司則於105年12月5日修訂章程,以原告之200萬元出資額已轉讓予訴外人陳柏均承受,並改推派董事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姓名之簽名或蓋章,惟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即因案入監服刑,107年3月30日始假釋出獄,該等簽名及用印顯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所悉;原告直至107年6月14日欲申請社會補助,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未提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轉讓後資金流向資料為由而駁回申請,始知上情。綜上,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形式上股東,實際上無資力、亦未出資被告公司,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未因被告公司營運而取得任何利益,更無上述出資轉讓行為,遑論未取得出資額轉讓對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次按股東之出資,即股東權,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公司非其權利之義務人,與股東基於股東權所生對於公司之具體請求權,如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以公司為債務人者,有所不同。惟按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性質上並非不能轉讓,此觀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即明,故屬出資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權,倘存否有疑義,非不得對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借名予他人登記為被告瀛大公司、鎂鑫公司之股東,實際並無任何出資,故與該等公司間已無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時,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未提出投資、出資轉讓及轉讓後資金流向資料為由而駁回申請,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62777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被告瀛大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鎂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等件影本為憑(審訴卷第21至35頁),核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200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間300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