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宥熏

被告 謝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宥熏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AK0000000,發票日112年12月11日,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謝星輝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卷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加以爭執,而被告既然分別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人及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到期日(提示日)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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