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原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林紅琴
被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被告 李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被繼承人「 李廖家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廖加令 」,附表二之持分面積及分配面積合計「755.72㎡」之記載應更正為「733.72㎡」。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