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告 蔡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被告

陳曾錦慈陳福成 之繼承人

陳永謀 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招賢 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月梅 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金春 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雅敏 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聖慧陳順天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碧 即陳順天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及

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禎 即陳順天之繼承人

被告 陳進德

陳登燦

陳志忠

陳品諺

杜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雅敏、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月6日經茄萣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編定前即作為魚塭使用,經繼承、買賣後,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均不超過100坪,且周遭土地亦均作為魚塭使用,系爭土地夾於其中,復無養殖魚類水源,亦無法抽取地下水,均賴挖坑蓄水,因此現況為空塭無人養殖,若以原物分割,各個共有分得部分均不及100坪,且須築堤始得從事養殖,將使各共有人可為養殖面積變小。再登記之共有人甲○○、陳順天均已身故,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等應就甲○○、陳順天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應就被繼承人甲○○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天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招賢: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土地,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土地受到都市發展、環境保護等因素影響,並無穩定水源,即使變價分割亦無法將土地盡到物盡其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有持有人,嗣後經拍賣取得,對系爭土地狀況不了解,意圖取得土地,而並非要活化土地,該土地並無穩定水源可供提供漁業、農業使用。請求原物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1頁,主張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293頁),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錦碧、陳聖慧、陳美禎、陳月梅、陳金春、陳金春、己○○:同意被告陳招賢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不同意分割,但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雅敏、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由如附表「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而甲○○、陳順天分別於80年12月29日、106年6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繼承人各為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及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9月11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1344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屏院 昭家慧 字第1120014966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而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均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7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主張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84.62平方公尺,現況為魚塭,有前揭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可參。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法定耕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前供作魚塭使用,惟並無穩定水源可供使用等情,為陳招賢所自承,已難供農漁業使用。倘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約各為157.05平方公尺、235.58平方公尺、314.1平方公尺不等,以魚塭使用言,尚需堆置土堤,再予細分,各共有人將因土地細微,更無從再行利用。再者,系爭土地未臨路,有正射影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若予原物分割,勢需保留通路以供未來通行使用,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範圍縮小,更加難以供農漁業使用。但如為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持分可分得之面積、利益及未來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登記之應有部分

1

甲○○

陳曾錦慈

陳永謀

陳招賢

陳月梅

陳金春

陳雅敏

公同共有3/24

2

陳順天

陳聖慧

陳錦碧

陳美禎

公同共有3/24

3

己○○

己○○

3/24

4

戊○○

戊○○

12/72

5

丙○○

丙○○

12/144

6

丁○○

丁○○

12/144

7

乙○○○

乙○○○

12/72

8

庚○○(即原告)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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