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樓「法雅客專櫃」賣場,以上開剪刀剪斷賣場貨架上之黑色無線藍芽耳機(JAWBONEERA牌、價值新臺幣3980元)1副之防盜釦,而竊取該耳機得手,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因形跡可疑為賣場店員 廖元廷 發覺並注視 蔡明益 之後續舉動。嗣蔡名益走至賣場內販賣童書處蹲坐,伸手入背包內剪除耳機外包裝之感應晶片,將防盜釦棄置在童書書架上,未將該耳機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離去,遭廖元廷制止,並委由保全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蔡名益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耳機1副(已發還廖元廷)、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廖元廷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及目擊被告行竊後舉動情節(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尖端尖銳(見偵卷第21頁剪刀外觀照片),如持之對人擊刺,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剪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⑵經證人及時發現,得以取回財物;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尚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