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傑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9時至23時之間,在高雄市大樹區高屏大橋旁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3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已酒醉而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中華五路之慢車道上。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對 顏慶惠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讀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66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