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淋
        鍾新堂
被   告  好來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
期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煙酒飲料等營業貨品,價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原告早依約將貨品全
部交付被告收訖,被告則簽發四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付款,
惟上開四紙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催被告付款,僅獲
清償十二萬五千元,所餘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迄未據被
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承接前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之經營權,並不瞭解前任法定代
理人經營期間有積欠被告貨款情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無爭執,經核該證
據與原告所述亦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係其公司經營之內部問題,無從以
之對抗原告,自不影響所應負之履行債務責任。又被告以支
票給付貨款核屬新債清償,其支票未獲兌現,舊債務即不消
滅,原告自得依原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付款;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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