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05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
月28日、號碼M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49,720元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受款人為煌榮
企業有限公司,並由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簽
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仍
積欠票款共349,72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20元,及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支票上關
於伊之印文亦非伊平時支票帳戶所用印章所為,係因伊向訴
外人 吳貴松 租廠房使用時,遭吳貴松盜刻伊之印章,及私自
逕行將伊之含前開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拿去使用,此業已經
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19190號另案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且
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支票上簽名或代簽名之
印文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持票人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經發票人抗辯支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交予煌榮公司云云,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簽發票據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另紙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
3月25日、號碼MU0000000號、面額350,000元、付款人為臺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受款人同為煌榮公司之支票
,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95年度北簡字第19190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該支票與被告原留印鑑卡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不
相符,此有該局95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471610號函
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即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9,720
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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