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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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彭惠勤
相對人
即被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於民國113年2、3月至被告家中留宿、同年4月16日仍至被告家中留宿6天,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從原告起訴所提之事實及理由,較為具體之侵權行為地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