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攜其友人一名熟睡中之幼童,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由臺北縣新莊體育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之友人住處,途中告訴人因以擴音方式撥打行動電話及急速駕駛,致被告不悅,遂要求告訴人將電話掛斷;二人復對行車路線發生爭執,因而隨即將該計程車停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旁,繼續爭吵不休。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則於到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以「神經病」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捐贈「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99年1月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0401號函及內政部主管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