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2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並於91年8月1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594,878元。2.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2月24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3.前期未收利息:2,320元。4.帳務管理費:
100元。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之請求利息,完全依據法律:
1.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契約書第3及7條之約定,且遵守法律規定,未逾民法所規定利息之上限,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有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原本、逾週年利率20%之部分,應係被告誤解法律。
2.關於停止計息部分:依行政院財政部所公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於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時,有關銀行內部帳務處理之解釋,故逾期放款在銀行內部為減少呆帳金額,會暫時停止計息,但對外兩造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依契約約定所積欠之利息,原告仍須繼續催收,而無停止計息之情形。被告不得以上開行政院函示作為無庸繳息之抗辯。
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效力,因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依兩造契約約定,有合法權源及請求之依據,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2.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抵銷之要件,依上述1.所述,原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不與被告互為「債權人」、「債務人」,故本件無抵銷之問題。
原告絕無收違約金之情形:
1.被告所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借款,需支付約定之利息,並無另行收受違約金之情形。
2.至於帳戶管理費100元,係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100元,並無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
3.又依本件之消費款明細表,本金餘額欄全部都是借款本金,利息係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加到本金重複計算下一期利息之情形,並無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如被告認有上開情形,應請被告舉證說明之。
債務協商部分:
被告依契約書之約定,每月至少應該還款18,000元,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每月還款1,500元之條件。
三、被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著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故原告依法令應停止計息,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1.原告於被告申辦現金卡時,契約訂定第一年循環利息為18.25%,惟事後帳單登載係為20.00%計息,經初步估算約溢算17,500元。
2.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利益之禁止,民法第207條規定禁止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最高利率為週年20%,故應審酌原告是否違反上開民法規定巧取利益,並以信貸利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及是否因此而逾週年利率20%?並因而使原告不當得利?
3.如有上開情事,則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原告並應賠償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償,逕於債務中抵銷。
㈢被告有誠意還款,故於96年4月間以書函向債權銀行申請協
商,其間被告數度與債權銀行協調,唯原告未能考量被告之收入而未成立;被告於96年4月17日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的還款條件,亦未獲原告正面回應。
㈣聲明: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分駁回。
⒉原告請求償還存續借款中含不當得利之金額概估計35,000
元,應於債款中減免,並請求原告應賠償不當得利3倍金額逕於債務中抵銷。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本金部分若獲確定判決,被告聲請得依法分期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被告動用該借款,尚積欠本金594,878元、已計未收利息2,32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
18.25之約定利息、自96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收取利息有違反民法第
205、206、207條規定,並收取利息與原約定之18.25%之利率不同,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且原告應停止計息云云,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自原告申請小額貸款後動用
借款額度之89年5月4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均有詳細之交易記錄,並分別設有處理日、利息已計日、經過、下次應繳日、交易額、沖抵未收金、沖抵延滯利息、沖抵利息、沖抵本金、本金餘額、未收息餘額、帳務管理等欄位,各欄詳細記載項下之金額,被告繳款金額之抵充,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先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被告抗辯原告有巧取利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然並未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又帳務管理費部分,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係動用借款之費用,每筆100元,並非利息、亦非違約金,自無所謂高於週年利率20%之情事,被告上開有關違反民法第205條至207條規定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本件借款利率為18.25%,嗣後變為20%,是原告
請求顯有溢收云云。然按本件兩造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契約書第3條)。借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契約書第7條)本件借款被告應於96年3月22日繳款,然被告逾期未繳,是依上開約定,自96年3月23日後,被告即應按年息20%繳納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有溢收云云,顯不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依行政院財政部之函示,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
者,應停止計息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函示內容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此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按銀行法第
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該辦法係銀行內部處理催收款、呆帳之程序,該辦法第10條但書亦載明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再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是該辦法顯係銀行內部帳目之作業準則,並非以此得免除被告積欠銀行之利息,被告抗辯其應停止計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利息有違反民法第205、206、207條規定,並收取利息與原約定之18.25%之利率不同,有溢收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原告並無得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又抗辯原告應停止計息,所據辦法係銀行內部處理準則,並非被告得據以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