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標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標棟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標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3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於同日20時58分即至全聯福利中心松五店就竊得財物全額補結帳完畢,並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113年4月28日自白書、(補印-紙電)消費明細聯、本院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將竊得財物全額補結帳完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19號

  被   告 林標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標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五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店經理 黃雅靖 所管領之玉泉特級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17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標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是忘記付錢,當時電話在響,伊出來接電話所以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自白書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IMG_1599」時間顯示00:01:22處,被告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玉泉特級紅葡萄酒1瓶後,於檔案名稱「IMG_1599」時間顯示00:01:28處,被告穿越排隊結帳人群逕自離去,於檔案名稱「IMG_1600」時間顯示00:00:02至00:00:05處時,被告將上開紅葡萄酒先藏放在左側口袋內,再以手部遮掩紅葡萄酒,經無人看管櫃台離去,於檔案名稱「IMG_1602」時間顯示00:00:02處時,被告離開全聯門市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係以手部遮掩其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有自白書1份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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