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12號上訴人壬○○
乙○○甲○○庚○○丁○○戊○○
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秦承祖 原為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 力行文 和新村之原眷戶(配住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上訴人辦理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即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建華營區」改(遷)建案(下稱系 爭建華 營區改建案),秦承祖提出87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度認㈡字第2614號認證書及91年9月25日091板院認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而選擇以領取輔助購宅款(下稱系爭輔助購宅款)方式配合改建。嗣秦承祖於92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庚○○、丁○○、戊○○、己○為秦承祖之繼承人;另外被繼承人 牛中民 係秦承祖生前之債權人,伊亦於92年9月10日死亡,上訴人壬○○、甲○○、乙○○分別為牛中民之繼承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認㈢字第63447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秦承祖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訴人辛○○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庚○○、丁○○、戊○○、己○、壬○○、牛中民均為系爭遺囑處分系爭輔助購宅款及其他財產之繼承人,繼承金額即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丁○○500,000元、戊○○250,000元、己○250,000元、牛中民300,000元以上之財產。上訴人辛○○以其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以其為秦承祖「債權人繼承人」地位,於92年4月11日、92年4月21日、92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輔助購宅款撥交上訴人辛○○執行。牛中民於92年9月10日死亡,92年10月7日再次提出申請書,申請人改為上訴人辛○○(即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壬○○、甲○○、乙○○(即債權人繼承人)。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6日勁勢字第0920012595號函駁回上訴人辛○○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眷村改建,係依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86年11月6日(86) 伯耐 字第2445號令、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86年11月18日華溯字第13807號令辦理,秦承祖遵令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嗣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9月4日(91)伯耐字第5634號令,公證領取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係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21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完畢;嗣後秦承祖死亡,輔助購宅款為秦承祖之債權遺產,當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不再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況秦承祖生前90年11月21日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0年11月23日(90)輔壹字第17673號函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妥慎處理,未據有任何異議意見在案,其適用民法繼承事證具在。次查,改建條例於91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本件秦承祖遺產繼承,即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次適用民法,再適用改建條例。秦承祖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配偶庚○○,長子丁○○,每人2,000,000元,2人總計4,000,000元,本件繼承3,851,120元,未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4,000,000元,且應清償秦承祖生前借貸債務3,000,000餘元,由牛中民之繼承人承受。況本件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均有合法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依民法遺囑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將輔助購宅款交由遺囑執行人,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再者,秦承祖於87年4月15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認㈡字2614號認證書,表明願領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是領取輔助購宅款契約業已成立,按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6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末查,本件秦承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係一般債權財產,應納入遺產,秦承祖依法得以遺囑處分,繼承人亦得依法繼承;又所謂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而不得繼承者,係與被繼承人秦承祖之人格相關者始屬之。惟被繼承人秦承祖輔助購宅款絕非專屬秦承祖本身者,被上訴人答辯妄援民法第1148條規定但書,誣賴專屬於秦承祖本身權,認事用法違誤,殊不足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辛○○僅為秦承祖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代為受領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上訴人訴之聲明有誤,即屬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按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文對於原眷戶享有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業已排除民法有關繼承法則之規定。且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刑節字第0920008132號令可知,秦承祖之配偶庚○○既仍建在,復正在辦理改建條例之相關權益承受,其子女自不該當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第三人自更無承受之權利。次以,按改建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屬公法上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並交由上訴人辛○○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又改建條例第5條後段既規定不得繼承,則於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以外之情形,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均與本件無涉,亦無從由秦承祖以遺囑自行決定。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改建條例修正日期之早晚,核與本件無涉;且本件涉及者乃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係屬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免於遭受國家侵害有間,是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再者,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秦承祖所簽之認證書並非行政契約,而係「需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既非行政契約,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成立契約等情,是被上訴人亦無所謂「應依約履行」之義務。末查,秦承祖之遺產雖已申報遺產稅,惟按一般申報遺產稅實務,均為申報人向國稅局申報,國稅局即予以課徵或不課徵稅款,此與申報人所申報之款項是否在分類科目上真屬該稅目並無關涉,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改建條例之性質,依該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屬公法之性質,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上訴人起訴主張秦承祖業已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以遺囑處分,是被上訴人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並交由上訴人辛○○執行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稱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公布之日期,較改建條例修正公佈為晚,自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符憲法第1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惟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單一法規前後有所變動之情形,與本件無涉;且本件涉及者乃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係屬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免於遭受國家侵害有間。是上開之主張,亦無可取。另凡於此類輔助購宅款或眷宅之申請案件,由於原眷戶(姑不論上訴人等人是否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並無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約,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成立契約之存在。況且秦承祖之配偶庚○○既正在辦理改建條例之相關權益承受,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10日邢節字第0920008132號令可考,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眷村改建,係依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86年11月6日(86)伯耐字第2445號令、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86年11月18日華溯字第13807號令辦理,秦承祖遵令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嗣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9月4日(91)伯耐字第5634號令,公證領取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係已依改建條例第21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完畢;嗣後死亡,輔助購宅款為秦承祖之債權遺產,當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不再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況秦承祖生前90年11月21日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0年11月23日(90)輔壹字第17673號函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妥慎處理,未據有任何異議意見在案,其適用民法繼承事證具在,原判決妄援引已適用完畢不得再適用之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違法事證甚明。次查,本件秦承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係一般債權財產,應納入遺產,秦承祖依法得以遺囑處分,繼承人亦得依法繼承;又所謂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而不得繼承者,係與被繼承人秦承祖之人格相關者始屬之。惟被繼承人秦承祖輔助購宅款絕非專屬秦承祖本身者,是被上訴人答辯妄援民法第1148條規定但書,誣賴專屬於秦承祖本身權,認事用法違誤;原判決對此未為准駁釋明,殊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86年11月6日(86)伯耐字第2445號令,使秦承祖得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而領取輔助購宅款為要約,秦承祖於87年4月15日完成87年度認㈡字第2614號認證書,表明願領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為承諾,是領取輔助購宅款契約業已成立,按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6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以保障秦承祖憲法上之財產權。然原判決對此未為准駁釋明,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改建條例於91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本件秦承祖遺產繼承,即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次適用民法,再適用改建條例。秦承祖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配偶庚○○,長子丁○○,每人2,000,000元,2人總計4,000,000元,本件繼承3,851,120元,未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4,000,000元,且應清償秦承祖生前借貸債務3,000,000餘元,由牛中民之繼承人承受。況本件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均有合法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依民法遺囑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竟以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否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自有違誤。末查,法律區分為公法或私法,已為現代法制揚棄;依法律一元論,公法與私法性質無異。本案改建條例係規定政府與眷戶之權利義務,為私法性質,不得誤為公法,然被上訴人捏詞公法,原判決亦誤為公法,誣賴秦承祖之輔助購宅款為其身分權,違法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為審判之惟一理由,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改建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此觀諸改建住例第5條「原眷戶死亡時,除配偶為第一優先,子女為第二優先承受其權益外,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輔助購宅款之申請案件,由於原眷戶對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並無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約,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成立契約之存在。況且秦承祖之配偶庚○○既正在辦理改建條例之相關權益承受,自不得由被上訴人將輔助購宅款交給遺囑執行人辛○○,依秦承祖自書遺囑執行,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改建條例第1條後段已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原眷戶死亡後,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應由何人承受,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規定,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之餘地。㈣綜上所述,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業已論駁事項,仍執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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