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經營「花東檳榔攤」。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購入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而違反規定,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7日18時40分止,在上址「花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以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後,再押注把玩,麻將台中獎者,得自機台直接退幣取款,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所有;而彈珠台中獎者,得以累積分數洗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所有之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及賭檯上賭資即機具內之賭資共35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前開事實,並有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上開賭檯上即該3機具內之賭資共350元扣案為證,及代保管條1紙、臨檢查察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2頁、第18至2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花東檳榔攤」,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3台,擺放時間僅7日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3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