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告 張居正

被告 沈宜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嗣原告對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8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合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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