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兼送達代收人)

黃湘云

被告 彭宥華逸禾 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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