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補字第156號
原告 陳耀民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李淑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等均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